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9,司促,2119,2020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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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211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蔣明翰(原名蔣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債務人之姓名「莊明翰(原名莊國斌)」之記載,應更正為「蔣明翰(原名蔣國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民事裁定後5 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債務人如列有法定代理人時,請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民事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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