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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神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福村
相 對 人 江清淮即信煌企業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101年度司促字第75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皆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填載而未有欠缺,其後提供相對人江清淮最新戶籍所在,亦僅在供法院檢查其後訴訟文書送達是否合法,事前未能提供該最新戶籍謄本,其聲請並非不合法。
其次,鈞院非訟中心之通知,其上雖載明應於5 日內陳報,但此僅係裁定期間,並非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且異議人住所係在桃園,各項查詢文件均需透過郵件往返宜蘭、桃園間, 5日之裁定期間誠屬不足。
甚且,異議人於2月16 日接獲鈞院非訟中心通知補正提出相對人即債務人信煌企業社最新商業登記資料及江清淮最新戶籍謄本到院時,即積極向主管機關查調相對人最新商號資料,惟查調結果因宜蘭縣政府並未有信煌企業社設立商號之資料,異議人再向稅捐單位洽詢,輾轉往返始查得相對人江清淮之戶籍謄本,已花費較多時間。
然而異議人查得江清淮之戶籍謄本後,亦旋即陳報鈞院,故本件誠屬客觀上無法於期間內陳報,而非異議人怠於陳報。
詎異議人日前竟接獲鈞院裁定,以異議人未於裁定期限內補正,聲請不合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原裁定未察逕予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有未洽。
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並就異議人之聲請速予發給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已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應具備當事人適格。
未具備當事人適格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且因督促程序屬非訟程序,為求程序迅速,避免過於繁雜,於實體上僅依債權人之主張,不經實質審查即發支付命令,惟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及第508條至第511條等程序上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有無該條項各款情事,故債權人所陳尚無可採或其聲請不合程式,依首揭法條規定,其聲請仍應予駁回;
末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係以相對人「江清淮即信煌企業社」為債務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又異議人雖已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依次表明當事人、聲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管轄法院等事項,惟其中關於相對人「江清淮即信煌企業社」之記載方式,即信煌企業社是否屬江清淮個人經營所有之獨資商號,尚有疑義,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表明當事人。
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信煌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並未有相符之登記資料,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是尚無以確認該商號究屬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亦即依異議人所為上開當事人之記載及所提出之書證資料,尚不足以表明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正確性。
故本院司法事務官為明相對人確實住所及本件當事人適格否,即於民國101年2 月15日通知異議人於送達5日內補正「信煌企業社」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及相對人江清淮最新戶籍謄本一份(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前項通知,已於101年2月16日送達異議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處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因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1年2月29日以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聲請,於法自屬有據。
㈡就此,異議人固以首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依異議人聲請狀所載,尚難認其已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已如上述。
此項聲請程式必備要件之欠缺,本院司法事務官已酌定5 日期限通知異議人補正,異議人即應遵期補正,如有不足尚非不得另以書狀敘明原由請求展延,又前項裁定期間雖非不變期間,但縱使得逾期補正仍需於法院裁定駁回前完成,始足當之。
而本件異議人係於101年2月16日收受補正通知,異議人最遲應於同年月21日前補正前述事項,嗣異議人雖逾上開期限仍未補正,惟本院事務官並未因異議人屆期未補正即予駁回,而係至同年月29日,因異議人仍未補正,始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異議人遲至同年3月1日(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始向本院非訟中心補正相對人江清淮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釋明信煌企業社僅有課稅之稅籍資料,未辦理商業登記等情,此有異議人民事陳報狀附卷為憑。
是依上情觀之,異議人雖已完成部分補正事項,惟其補正確有逾期補正之情事存在,且係於原裁定作成駁回決定後補正,自難以其逾期補正之行為,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
又異議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迨至原裁定於同年月29日駁回時,得補正之期日計有13日,堪認本院非訟中心已給予相當之補正時間,且異議人亦未另以書狀敘明前開補正期間確有不足之事由,而請求給予展延,故異議人就此所為抗辯,均無可採。
從而,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其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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