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陸續先後受僱於被告,而與被告間有僱
- 三、被告答辯略以:
- (一)被告於100年5月7日經通知原告上工未獲回應後,嗣後仍
- (二)再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為終
- (三)此外,原告所主張之月平均薪資及勞退提繳工資以多報少
- 四、原告主張渠等先後受僱於被告,而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 五、爭點一:兩造之僱傭關係於100年6月24日調解後是否繼續存
- (一)按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權利事項
- (二)經查,被告雖於100年5月10日以原告自100年5月7日起
- (三)再細譯系爭調解結論關於「資方(按指被告)亦允諾至遲
- 六、爭點二:承上,若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續,則原告於100年
-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
- (二)查被告雖於100年5月10日公告解僱原告,然被告經向宜蘭
- 七、爭點三:原告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以及爭議期間的薪資補
- (一)關於資遣費部分:
- (二)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 (三)爭議期間之工資請求:
- 八、爭點四:原告劉清榮、劉德昌請求被告應將勞退薪資以多報
- (一)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 (二)又前開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須依行政院勞
- (三)是本件依上開原告劉清榮自95年起至100年5月止之各類所
- 九、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未因被告於100年5月10日公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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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劉清榮
劉德昌
林錦淵
前列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何俊哲即昊煒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清榮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劉清榮(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德昌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捌拾陸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劉德昌(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錦淵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肆元,餘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劉清榮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得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劉清榮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劉德昌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得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柒拾參元為原告劉德昌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林錦淵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得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林錦淵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有明文規定。
原告本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清榮新臺幣(下同)842,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德昌485,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錦淵11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更正並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清榮7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被告應將勞退薪資以多報少差額101,249元提繳至勞工保險局所設原告劉清榮個人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德昌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被告應將勞退薪資以多報少差額130,440元提繳至勞工保險局所設原告劉德昌個人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錦淵11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與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以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陸續先後受僱於被告,而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於100年4月底因工程需要至屏東工作,於工作完成前被告以工人有糾紛為由,同意原告先行離開屏東工地,豈料事後被告竟假藉原告曠職,於同年5月10日擅自對原告解僱,就此原告於同年5月底向宜蘭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同年6月24日調解成立。
其中約定被告至遲於同年7月1日前恢復原告之工作權(以下簡稱系爭調解結論)。
豈料被告嗣後遲未依系爭調解結論恢復原告之工作權,經原告不斷催告後,被告復以不合理之勞動契約要求原告簽署,並以原告拒絕簽署為由而拒絕派工給原告,嗣後又經多次協商均因雙方各執一詞而無法達成共識,原告遂於同年9月12日聲請宜蘭縣政府勞工處再為勞資爭議調解,並要求終止勞動契約,及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請求勞資爭議期間薪資、勞退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差額等,然被告仍堅持必須簽署其提出新的勞動契約才願續聘原告,因而仍未達成共識,而於同年9月29日調解不成立。
是被告因未依系爭調解結論履行,而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勞工權益,且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所示情事,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關於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爭議期間薪資補償。
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並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而被告近5年來並未依規定為原告劉清榮、劉德昌提繳足額之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被告自應將勞退薪資以多報少之差額分別提繳至勞工保險局原告劉清榮、劉德昌個人退休金專戶。
為此原告遂分別依上開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並為前揭聲明所示之請求。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於100年5月7日經通知原告上工未獲回應後,嗣後仍數次通知原告上工或與原告溝通亦無成果,100年5月10日被告再懇求原告留下幫忙趕工,原告仍拒絕上工並借用被告所有之車輛逕自返回宜蘭,被告不得已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規定,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而將原告解僱,是被告上開解僱完全合法。
雖然原告旋於100年5月底向宜蘭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而達成系爭調解結論,然因原告始終不願意依系爭調解結論而與原告再簽訂新的書面勞動契約,故100年5月10日被告解僱原告之時起,兩造間即無僱傭關係存在。
故原告嗣後主張與被告終止契約,即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爭議期間之薪資補償等,即無依據。
且縱使原告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為終止契約,依同條第2項規定,亦應自知悉時起30日內為之,原告既於100年7月1日即知被告未恢復其等工作權,卻遲至100年9月12日始要求終止契約,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亦無理由。
(二)再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為終止契約縱屬合法,然原告因此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而且原告於上開爭議期間均未為勞務之提供,則被告自無補償薪資之理。
(三)此外,原告所主張之月平均薪資及勞退提繳工資以多報少之差額經被告核算後亦有所出入。
被告每年均有發給原告年終獎金,此部分自應在計算平均工資時予以扣除,故原告劉清榮之平均月薪應為55,434元、原告劉德昌之平均月薪應為39,875元、原告林錦淵之平均月薪應為14,654元。
故原告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月平均工資為資遣費之計算,顯不合理。
至原告請求勞退薪資以多報少之差額部分,關於原告劉清榮於95年5月至100年4月部分總計差額應僅為79,467元、原告劉德昌於95年5月至100年4月總計差額亦僅為42,553元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渠等先後受僱於被告,而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而被告竟於100年5月10日以連續曠職3日為由,公告解僱原告。
原告就此以被告解僱不合法而於100年5月30日向宜蘭縣政府勞工處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6月24日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結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宜蘭縣政府100年6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原告進而主張,依系爭調解結論可知,被告對原告於100年5月10日之解僱並不生效力,且被告亦未依系爭調解結論至遲於100年7月1日恢復原告工作並給付工資,故被告即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所示事由,經原告於100年9月12日聲請宜蘭縣政府勞工處再為勞資爭議調解,並要求終止勞動契約,兩造於100年9月29日調解不成立,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以及將勞退薪資以多報少之差額提繳至勞工保險局所設個人退休金專戶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斟酌之爭點為:(一)兩造之僱傭關係於100年6月24日調解後是否繼續存在抑或已經終止?(二)承上,若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續,則原告於100年9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以及爭議期間的薪資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四)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勞退薪資以多報少差額提繳至勞工保險局所設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應再補之差額為若干?茲審酌如下:
五、爭點一:兩造之僱傭關係於100年6月24日調解後是否繼續存在抑或已經終止?
(一)按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同法第2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雖於100年5月10日以原告自100年5月7日起連續曠職3日以上,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項、第6項規定公告解僱,此有出工表、解僱公告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
然因原告就上開解僱是否合法有效之權利事項有爭議,而於100年5月30日向宜蘭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而達成系爭調解結論等情,此亦有宜蘭縣政府101年3月13日府勞資字第1010036076號函所檢附100年5月30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宜蘭縣政府勞工處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100年6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勞資爭議勞工名冊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反面)。
是依前所述,兩造於100年6月24日所達成系爭調解結論,對兩造而言,即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當無疑問。
(三)再細譯系爭調解結論關於「資方(按指被告)亦允諾至遲於100年7月1日將會恢復劉清榮、林錦淵暨劉德昌等人之工作權」部分,從調解結論之文義觀之,顯係被告同意與原告間原有僱傭關係在未解消之情形下,回復原告原有之工作,亦即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續,並未因被告100年5月10日單方面之解僱公告而有影響。
至於兩造日後是否就勞動條件另以書面契約予以明訂,則屬另外一事,不得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續一事混為一談等情,此經本院詢之當時實際參與調解之調解委員即證人陳金麟、林智賢、羅麗玉於本院證述甚明。
是被告雖抗辯系爭調解結論亦載寫「為使勞資雙方誠信原則,建請雙方重新訂定勞動契約,以為雙方權益」等語,而認原告業經被告於100年5月10日合法解僱確定,若要恢復原告工作權或僱傭關係,則必須另行簽訂新的勞動契約,係因原告堅持分紅入股及強制發放年終獎金,以致被告無法如期再僱用原告云云,顯有曲解當時調解之真意,自非可採。
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於100年6月24日調解成立後仍然繼續存在等情,即屬有理。
另外,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韓志隆、李清波、陳建龍以證明原告確實自100年5月7日起有曠職之事實云云,惟原告是否有前述曠職之事實、被告公告解僱是否合法等情,均已因兩造於100年6月24日調解成立而另為約定具有契約性質之系爭調解結論所取代,故此部分自無再為調查或有傳喚證人之必要,一併敘明。
六、爭點二:承上,若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續,則原告於100年9月1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有無理由?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雖於100年5月10日公告解僱原告,然被告經向宜蘭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0年6月24日做成具契約性質之系爭調解結論,是兩造就系爭調解結論中關於「至遲於100年7月1日將會恢復劉清榮、林錦淵暨劉德昌等人之工作權」之內涵,即原告應提出勞務給付、被告應受領勞務給付或派遣工作以及給付工資予原告等權利義務,自應依約履行。
且兩造既達成系爭調解結論,自應認原告已於100年6月24日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時,即已將提出勞務給付之事通知被告。
而被告至所約定之100年7月1日竟尚未通知原告上工或派遣原告工作,是被告自100年7月1起,即應負僱用人受領遲延之責任,並有給付工作報酬之義務。
故被告自100年7月1日起既未依系爭調解結論派工予原告,亦未給付報酬,顯然被告已違反如前所述具勞動契約性質之系爭調解結論,且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之情事至明。
是被告於100年9月12日以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結論履行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勞退投保差額等情,向宜蘭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此亦有100年9月12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100年9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顯然被告已於100年9月12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同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0年9月29日兩造當面調解時到達被告,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合法終止契約。
至於被告抗辯被告終止契約未於知悉時即100年7月1 日起之30日內為之云云。
然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終止契約時,始需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自知悉時起之30日內為之。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有明文規定。
而如前述,被告合法終止契約之依據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本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此為辯,並無理由。
七、爭點三:原告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以及爭議期間的薪資補償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
(一)關於資遣費部分:1.按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又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4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而經原告合法終止契約,均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前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於法有據。
復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2.再按,據以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依此,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既係被告至遲未於100年7月1日履行系爭調解結論,並因勞務給付受領遲延,而有給付100年7月1 日起之工作報酬義務。
而如前所述,被告自此日起既未給付工作報酬予原告,則上開「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應為100年7月1日前6個月即以原告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之工資總額為據(共計181日)。
依原告劉清榮、劉德昌、林錦淵100年1月1日至100年5月6日之工資分別為277,799元、195,383元、117,840元,此有被告提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4頁、第158頁)。
至於100年5月7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原告確實未提出勞務給付,被告亦未給付工資,是上開金額即為「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是原告月平均工資即為上開工資總額分別除以181日(按100年5月7日至100年6月30日原告未領工資之期間,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不列入計算之期間)再乘以30之數額。
是原告劉清榮之平均工資即為46,044元(277799/181×30=46044,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劉德昌之平均工資為32,384元(195383/181×30=32384,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林錦淵之平均工資為19,531元(117840/181×30=19531,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原告主張應以99、100年度原告全年工資總額為計算平均工資之標準,而認原告劉清榮、劉德昌、林錦淵平均工資分別為60,000元、50,000元、40,000元等情,此計算方法顯與前述勞動基準法第4條第2款規定之文義不符,自非可採。
另外被告抗辯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時應扣除年終獎金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於100年度曾發放年終獎金,且上開原告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所得類別既為「薪資」,且被告亦未再舉證證明有發放100年度年終獎金等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原告雖主張渠受僱於被告之年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云云。
然被告否認之。
惟依被告提出上開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告個人歷年所得類別為「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自足供認定被告歷年來分別給付原告工資之情形,進而足憑上開給付工資之情形,而認定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年資。
經查,原告劉清榮自91年起至100年、原告劉德昌自92年起至94年以及97年起至100年均自被告領受工資,此有被告提出原告劉清榮、劉德昌之歷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4頁)。
然原告劉清榮其中94年度所受領之工資期間僅為94年1月至6月,此有94年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97頁),故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劉清榮於94年7月起至94年12月間有受僱於被告;
又原告劉德昌雖曾於92年至94年有受領被告給付之工資,然並無95年、96年自被告受領工資之紀錄,故尚無證據足認原告劉德昌於95年、96年間有受僱於被告,故原告劉清榮在未舉證證明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因故停止履行」之情形,自無從將94年6月以前受僱於被告之年資合併計算;
相同地,原告劉德昌在未舉證證明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因故停止履行」之情形,亦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將92年至94年受僱於被告之年資合併計算。
是依上開資料可證,原告劉清榮受僱於被告之年資應自95年1月1日起計算;
原告劉德昌受僱於被告之年資則應自97年1月1日起計算。
至於原告林錦淵主張計算資遣費之年資以99年10月21日起計算,經核並未逾上開原告林錦淵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受領薪資之情形,故自可採計原告林錦淵之主張。
從而,依首揭資遣費計算規定,原告分別可請求之資遣費即如附表二所示。
(二)預告期間工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預告期間工資之明文;
且原告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為由,本得自行決定何時行使終止權,在其主張終止之前,因兩造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工資,故無以預告期間加以保障之必要。
亦即,由保護目的考量,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應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餘地。
因此,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爭議期間之工資請求:原告主張被告無故解僱原告,後雖經調解成立,然被告仍不依系爭調解結論為履行,至100年8月23日仍無法達成共識,故原告自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就100年5月12日起至100年8月23日止共計3.3個月給付工資云云。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雖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
惟上開立法之目的僅是在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而已。
原告既已主張請求上開期間之工資,則此部分請求是否有理由自應取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定。
經查,如前所述,被告上開以原告曠職為由解僱原告雖不合法,然依現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自100年6月24日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時,有將提出勞務給付之事通知被告,而被告至所約定之100年7月1日竟尚未通知原告上工或派遣原告工作,是被告自100年7月1起,即應負僱用人受領遲延之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補付工資之期間應從100年7月1日起算,故算至100年8月23日共計1又23/30個月,以前述月平均工資計算,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劉清榮上開期間之工資81,344元(46044×1又23/30個月=81344)、給付原告劉德昌57,212元(32384×1又23/30個月=57212,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林錦淵34,505元(19531×1又23/30個月=34505,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八、爭點四:原告劉清榮、劉德昌請求被告應將勞退薪資以多報少差額提繳至勞工保險局所設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應再補之差額為若干?
(一)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故如被告未依規定足額為原告劉清榮、劉德昌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原告劉清榮、劉德昌受有損害,原告劉清榮、劉德昌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
(二)又前開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擬訂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而該分級表所訂計算提繳率之工資,係高於或等於實際工資,因而本件自應以原告實際工資計算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先予陳明。
另外被告抗辯計算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應自原告實際工資中扣除年終獎金部分云云,然原告否認被告有給付年終獎金,且此部分被告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三)是本件依上開原告劉清榮自95年起至100年5月止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自被告領得工資總計為3,326,815元,是被告至少應提繳之原告劉清榮勞工退休金金額為199,609元(計算式:0000000×6﹪=199609,元以四捨五入),惟依原告劉清榮主張被告已提繳98,360元(已高於原告劉清榮提出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關於被告實際提繳之金額,此有原告劉清榮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故自以原告主張之金額予以列計),是原告劉清榮請求被告應提繳101,249元(000000-00000=101249),至原告劉清榮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自屬有據。
又依原告劉德昌自97年起至100年5月止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劉德昌自被告領得工資總計為1,698,095元,是被告至少應提繳原告劉德昌勞工退休金金額為101,886元(計算式:0000000×6﹪=101886,元以四捨五入),惟依原告劉德昌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實際僅提繳28,700元(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81頁),是原告劉德昌請求被告應提繳73,186元(000000-00000 =73186),至原告劉德昌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亦屬有據,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九、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未因被告於100年5月10日公告解僱原告而終止,而原告嗣後於100年9月12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於100年9月29日到達被告,自生終止契約效力。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資遣費、爭議期間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將原告劉清榮、劉德昌如附表三所示勞退薪資以多報少之差額提繳至勞工保險局所設個人退休金專戶之範圍內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又本件按原告減縮聲明後計算之訴訟費用為14,959元(原告本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其間差額396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應由被告負擔10 分之4即5,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各項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
│ 原 告 │預告工資 │資遣費 │爭議期間薪資補償費(10│合計 │被告應將勞退薪資以多報少│
│ │ │ │0 年5月12日起至同年8月│ │之差額提繳至勞工保險局所│
│ │ │ │23止,共計3.3個月) │ │設個人退休金專戶部分 │
├─────┼───────┼──────────┼───────────┼─────┼────────────┤
│ 劉清榮 │60,000元(平均│468,000元(平均薪資6│198,000元(60000×3.3=│726,000元 │101,249元 │
│ │薪資60000元、 │0000元×年資10.66年 │198000) │ │ │
│ │年資10.66年、 │舊制基數5+平均薪資60│ │ │ │
│ │預告期間以30日│000×年資10.66年新制│ │ │ │
│ │計) │基數2.8=468000元) │ │ │ │
│ │ │ │ │ │ │
├─────┼───────┼──────────┼───────────┼─────┼────────────┤
│ 劉德昌 │50,000元(平均│115,000元(平均薪資 │165,000元(50000x3.3=1│330,000元 │130,440元 │
│ │薪資50000元、 │50000元×年資4.66年 │65000) │ │ │
│ │年資5.66年、預│之基數2.3=115000元 │ │ │ │
│ │告期間以30日計│) │ │ │ │
│ │) │ │ │ │ │
├─────┼───────┼──────────┼───────────┼─────┼────────────┤
│ 林錦淵 │10,000元(平均│9,900元(平均薪資300│99,000元(30000x3.3=99│118,900元 │(無) │
│ │薪資30000元、 │00元×年資10個月之 │000) │ │ │
│ │年資為10個月、│基數0.33=9900元) │ │ │ │
│ │預告期間以以10│ │ │ │ │
│ │日計) │ │ │ │ │
└─────┴───────┴──────────┴───────────┴─────┴────────────┘
附表二:原告所得請求資遣費之數額(新臺幣)
┌──┬───┬──────┬─────┬──────┬────────┬──────┐
│ │ │ │ │ │ 基數 │資 遣 費 │
│編號│姓 名│到 職 日 │平均工資 │轉換新制日期├──┬─────┤(元以下四捨│
│ │ │ │ │ │舊制│ 新制 │五入) │
├──┼───┼──────┼─────┼──────┼──┼─────┼──────┤
│一 │劉清榮│95年1月1日 │46,044元 │適用新制 │空白│2又629/720│132,313元 │
├──┼───┼──────┼─────┼──────┼──┼─────┼──────┤
│二 │劉德昌│97年1月1日 │32,384元 │適用新制 │空白│1又629/720│60,675元 │
├──┼───┼──────┼─────┼──────┼──┼─────┼──────┤
│三 │林錦淵│99年10月21日│19,531元 │適用新制 │空白│113/240 │9,196元 │
├──┴───┴──────┴─────┴──────┴──┴─────┴──────┤
│備註:終止契約日期為100年9月29日 │
└──────────────────────────────────────────┘
附表三:本件准許原告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
│ 原 告 │資遣費 │爭議期間之工資(│合計 │被告應將勞退薪資以多│
│ │ │100年7月1日起至 │ │報少之差額提繳至勞工│
│ │ │同年8月23日止, │ │保險局所設個人退休金│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專戶部分 │
├─────┼─────┼────────┼──────┼──────────┤
│ 劉清榮 │132,313元 │81,344元 │213,657元 │101,249元 │
│ │ │ │ │ │
├─────┼─────┼────────┼──────┼──────────┤
│ 劉德昌 │60,675元 │57,212元 │117,887元 │73,186元 │
│ │ │ │ │ │
├─────┼─────┼────────┼──────┼──────────┤
│ 林錦淵 │9,196元 │34,505元 │43,701元 │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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