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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楊玉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查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
上開事件經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3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是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又附帶請求利息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利息不計徵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70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46,050元。
另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後,方得列為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8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第三審裁判費46,050元=122,8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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