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5321號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 務 人 陳淑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柒仟叁佰叁拾玖元,及其中肆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持用現金卡做預借現金之用,有現金卡申請書可稽,惟債務人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如第一項所示金額,迄今仍未清償。
嗣後原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債權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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