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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6381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林志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参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林志穎於民國102年6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
欠款本金為新臺幣48,578元整及自民國102年0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02年0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即違約金)。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48,57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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