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2,司促,6396,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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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639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石松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緣債務人石松全於民國101年6月12日(撥款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000萬元整(核貸總金額),約定期限30期(簽約期數或幾年)並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約定清償日期)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0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此有借款契約書乙紙可稽(證一)。

二、 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2年7月12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238,811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借款契約書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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