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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644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蘇稜詔
債 務 人 李璟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6月6日與聲請人簽具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向聲請人陸續借款,初次核貸限額新臺幣(以下同)6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6月6日起至93年6月6日止,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期屆期時亦同。
利息按年息15﹪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後於95年4月17日申請參加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簽定協議書,詎料,債務協商僅繳至96年4月10日,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協議視同無效並視為全部到期,本項欠款回復依原契約辦理,迄今仍有如請求之標的所載之債權迄未受償,以上所述茲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協議書及帳務明細可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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