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2,司促,6513,2013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651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曾怡仁
債 務 人 葉貴財
陳玉美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葉貴財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總則之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其適用。

從而,因當事人能力屬一般訴訟要件,聲請人就欠缺當事人能力而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戶籍謄本債務人陳玉美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死亡,是債務人欠缺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就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准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怡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債務人如列有法定代理人時,請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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