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2,司促,6759,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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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675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黃志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叁拾壹元,及其中壹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黃志清於民國93年7月28日向聲請人現金卡額度,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乙紙,經本行核給額度2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

㈢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債務人至民國95年1月5日尚欠本金新臺幣19,896元及積欠利息1,035元,合計20,931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怡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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