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2,司拍,111,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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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吳正欉
相 對 人 吳昇芳(即被繼承人吳正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正義於民國82年5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並約定92年4月25日清償,依法登記在案。

嗣被繼承人吳正義於100年8月25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為其繼承人,茲被繼承人吳正義屆期不為清償借款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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