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2,司聲,153,2013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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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 對 人 游靜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將債權讓與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經郵局退回之債權讓與通知信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明相對人於戶籍地址:宜蘭縣羅東鎮○○路000巷00○0號房屋之居住事實,該局函覆相對人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有該局回函一紙可證,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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