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28號
原 告 杜雅雯
被 告 吳東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杜雅雯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至五結鄉戶政事務所辦妥兩造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之戶籍登記。
惟兩造填寫結婚證書時,雖有二名以上證人在場但未舉行公開儀式,顯見兩造結婚並不具備結婚之法定要件,爰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而聲明如主文。
被告吳東慶則到庭以表示:兩造確因原告懷孕而先辦理結婚登記,但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杜雅雯主張其與被告吳東慶結婚,因未舉行公開儀式而不符合結婚之法定要件,故兩造婚姻關係並不成立,但兩造戶籍仍有兩造之結婚登記,顯見兩造婚姻關係成立與否是屬不明,原告於私法上身分關係之法律上地位確有遭受侵害之危險,非以對被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且獲勝訴判決不得除去。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因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二、次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且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非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
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則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行為已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參照)。
查兩造雖已辦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之戶籍登記,但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情,業據原告杜雅雯陳述綦詳,被告吳東慶亦坦認上情為真,是兩造因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自無法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而認識、知悉兩造結婚之事實,縱已委請證人陳櫻盆、吳黃阿壹擔任兩造結婚之介紹人及證婚人並至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之戶籍登記,然僅徒具婚姻之形式而無結婚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兩造結婚因非合於結婚之法定要件而不成立,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即屬有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