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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78號
原 告 曾春豊
被 告 張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曾春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張金英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然僅同住月餘即離家,嗣更逕返大陸地區且失卻聯繫,顯見被告確已無意與原告維繫婚姻,是以被告十餘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
貳、被告張金英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曾春豊前述主張,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復經證人劉當榮到庭結證綦詳,經核胥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契合。
又被告張金英自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出境後,便未再來臺,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移署資處明字第○○○○○○○○○○號函覆之入出國日期記錄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存卷可稽,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末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張金英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已逾十五年,期間除未與原告曾春豊共同生活外,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為由訴請離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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