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婚字第85號
原 告 李姿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權正大(KWON JUNG DAE,韓國人)間請求離婚
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翻譯成韓文之起訴狀、民國103年3月4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譯本(譯本須蓋翻譯社大印)各3份。
二、翻譯成韓文之本院民國102年9月30日宜院嵩家愛102婚85字第25308號公示送達公告譯本及刊登該韓文公示送達公告譯本之海外版新聞紙各1份。
三、翻譯成中文之韓國離婚規定(如附件)之譯本(譯本須蓋翻譯社大印)1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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