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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89號
原 告 朱美憓
被 告 曹永潤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
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
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我國人民,被告係韓國國籍,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22日在韓國結婚、居住,而被告並無在韓國受監服刑或遭我國管制不得入境等「應訴顯有不便」之情形,是我國就本件離婚訴訟確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存在無訛,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且關於家事事件之管轄,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所明定。
此項以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其專屬管轄法院之規定,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3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之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而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移送訴訟之問題。
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諸75年間民法第20條第2項之修正立法理由,並參照同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7號、9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分別著有裁定可供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係於100年4月22日在韓國結婚,而為夫妻,有戶籍謄本及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2年6月7日嘉市○○○○○0000000000號函附之婚姻關係證明書、被告聲明書在卷可按;
而被告為韓國國籍,並有上開聲明書可資證明。
另查兩造於婚後即共同居住在韓國,被告僅於婚前為安排訂婚事宜於100年3月18日入境臺灣短暫停留6天離開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乙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參,顯見兩造未於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有效管轄區域內)有共同設定之住所,亦無經常居所。
再則,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係原告隻身離開韓國而於100年7月5日返台,則訴之原因事實亦係發生於韓國,尚無從援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等規定,認原告居所地之本院有管轄權。
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本件無從定其管轄法院,被告在我國亦無住居所,是而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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