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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林依萍
非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監護權暨選定監護人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明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林依萍因聲請停止監護權暨選定監護人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等情,有該分會之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在卷足考。
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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