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2,家聲,13,201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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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朝鐘
相 對 人 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家豪為聲請人李朝鐘之長子,現已年滿二十七歲。

緣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前,業已善盡對扶養相對人之義務,今因聲請人罹患中度憂鬱症而仰賴藥物控制導致無法正常工作,生活陷入困境,相對人經濟寬裕實有能力扶養聲請人卻對聲請人置之不理。

嗣聲請人雖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向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相對人因拒絕到場而無法成立調解,爰依法聲明:相對人李家豪應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李朝鐘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李家豪則以:相對人尚有存款及保險足以維持生活,毋須相對人扶養,請求駁回聲請等語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秉此,直系血親間,受扶養權利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得請求。

如受扶養權利者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李朝鐘主張其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相對人李家豪為其子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未給付扶養費,亦未參與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宜蘭縣員山鄉公所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員鄉社字第○○○○○○○○○○號函、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一百零二年民刑調字第0六五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並為相對人李家豪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然依聲請人卷附當庭提出之宜蘭中山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所示,聲請人自一百零二年一月起,每月除領有四千元之租金補助外,同年五月十七日亦領有勞保退休金一百六十一萬二百四十元,是難認其經濟能力欠佳而無維持生活之能力。

再者,本院依職權調取卷附聲請人一百零一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益見聲請人於一百零一年度除一筆給付總額一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之財產交易所得外,尚有四筆土地,財產總額為二百零二萬八千八百七十元,是依前揭聲請人之現有財產資料,要難認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甚明。

總上,聲請人既有相當之資力足以維持生活而非無資力,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因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本件聲請於法難謂有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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