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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罐伯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4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與賴友梅之間離婚暨子女監護權官司(97年度婚字第140號)、與本案剩餘財產分配官司皆由貴院法官陳嘉年審理。
經查陳嘉年法官於前案與本案皆有輔導被告之事實,且開庭時言詞不合法理(如後所述),足認法官陳嘉年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人仔細回想於102年7月15日,始推知上情,為此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
(三)法官陳嘉年之行為事實:㈠陳嘉年於前案(97年度婚字第140號)顛倒是非之判決⒈陳嘉年污衊當事人需照顧生病之父母為缺乏溝通誠意:前案審理時,討論居住地點的難處,當時本人因父母同時生病,需就近照料,豈知陳嘉年居然於判決書指此為缺乏溝通誠意。
顯見違背民法「照顧父母」之義務,令人懷疑陳嘉年先生是否真的是父母所生養長大。
⒉陳嘉年刻意忽視賴友梅妨礙本案聲請人之親權行使:陳嘉年於判決書特別指出,本案被告賴友梅未曾妨礙本人親權之行使!可是,事實上,該案上訴到高等法院,賴友梅即於高院自陳於地院起訴該案之前一年起,就已經嚴重妨礙本人親權之行使。
該案高院賴友梅所陳之訴狀(台北高等法院98家上字第219號),亦明白指出,本人僅能利用兒子林廷杰上學時之課間(下課)時間前往探視。
足見陳嘉年於審理該案時,只想快速結案,完全不管事實真相如何!也未曾釐清事實真相為何! ⒊陳嘉年刻意忽視賴友梅與其母於婚姻存續期間的虐待行 為: 陳嘉年刻意忽視賴友梅與其母賴王美良聯合虐待外地來 的本人,完全不肯釐清責任卻又矛盾的指出婚姻破裂的 責任雙方各負一半!如果沒有釐清事實,就無法釐清責 任歸屬。
權力令人腐化,絕對的權力令人絕對的腐化, 完全不曾釐清事實,就直接污衊雙方各需負擔一半的責 任,權力令人腐化的現象可見一斑。
在此勸告陳嘉年, 法律賦予法官權力,是要法官發現事實,釐清真相,不 是要法官把自己視為上帝! ⒋陳嘉年多次提示對照應該主張兩位子女之監護權: 97年度婚字第140號言詞辯論庭,陳嘉年言詞提示當時之 原告賴友梅,應該主張兩位子女之監護權,而非僅主張 兒子之監護權,多次實質輔導當時之原告賴友梅之事實 。
⒌陳嘉年不當引導,誤導本人收回反訴狀: 97年度婚字第140號言詞辯論庭,本人提出反訴狀,要求 財產分配。
當時陳嘉年法官居然不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庭指責該次開庭為言詞辯論最後一庭,不應該於該 時間點遞出反訴狀。
且還說財產分配將來在另案提出, 完全不會影響當事人的權益。
事實上,離婚時財產分配 免裁判費,而另案提出則需繳交裁判費,可見陳嘉年為 了結案,毫無是非觀念,扭曲解釋司法條文,誤導當事 人。
⒍陳嘉年前案判決不合法理: 97年度婚字第140號判決書所陳,「雙方各與子女相處暑 假的一半,又非時間的一半」,暑假既是時間的單位, 如何能不是時間的一半?不知道承審寫判決的法官,基 於何種原因,寫下這種矛盾的判決?或自以為權力足以 扭曲自然法則? ㈡陳嘉年於本案審理的偏頗行為: ⒈陳嘉年法官於開庭時實質輔導被告: 陳嘉年法官於開庭時,提示被告提供購買房屋時之土地 銀行貸款資料。
有實質輔導當事人之做為。
⒉陳嘉年法官裁示陳嘉年法官庭訊說謊: 陳嘉年法官庭訊時,曾經說明被告之汽車價值,僅需發 文汽車商業公會即可,卻於之後發文要求原告支付該汽 車之鑑定費。
此種作為等同裁示陳嘉年法官開庭之發言 虛偽、缺乏誠信。
⒊陳嘉年法官當庭裁示陳嘉年先生為尸位素餐法官: 101年7月31日,當陳嘉年先生翻閱庭呈的答辯狀時,陳 嘉年居然當庭說出:「你寫這些內容,我怎麼有辦法分 辨事實為何?」難道法院只准當事人一方可以任意扭曲 污衊對方,卻不准對造一方依法行使答辯的權力?當然 我們都知道,法庭是為了釐清真實的地方,法庭上的法 官本來就應該使用方法來探求真相,而法官當庭指示「 他沒有辦法分辨事實」,即法官當庭裁示:「承審法官 沒有當法官的能力」,我們不禁要問,既然法官自己承 認自己沒有能力審案,請問霸佔著承審法官這個職務要 做什麼?陳嘉年啊!陳嘉年!你可以辭職不當法官的啊 !既然當法官,就要有基本的能力來釐清真相,更何況 原告一直在訴狀內容提到,原告可以接受測謊來證明所 言的真實性。
而法官連這種明白告知的方法都不用,直 接裁示自己不適任法官!真的,我都不知道承審法官, 當庭發表這種陳嘉年先生缺乏行使法官職權的能力的說 法,要讓人如何相信司法的公平與公正性。
⒋陳嘉年法官開庭時發言不合法理: ①借款無法分辨: 當原告要求鈞院釐清被告之借款真實與否時,承審法 官陳嘉年居然說,「錢借來了跟自己的錢放在一起, 就分不出;
哪些是借來的,哪些是自己的?」試問, 在財產分配官司中,借貸本來就是法院需釐清的事實 ,承審法官豈可利用這種言詞,規避自己應盡的責任 。
更何況,借據等承法庭物證,其真實性存疑時,法 院難道沒有責任釐清該物證之真偽?雷射印表機或影 印機所製作之文件,都有肉眼不可見的隱藏記號,用 以表明機器之型號及序號,皆可透過鑑定後詢問製造 公司,得知機器之出廠日期,而其文件列印日期不可 能早於機器之出廠日期。
而噴墨印表機則可由墨點之 尺寸,得知所使用之機器最早出廠日期。
此皆非摸索 證據,想不到陳嘉年法官居然當庭表示,「你事情看 那麼細,生活怎麼會快樂呢?」如果要追求生活的快 樂,建議陳嘉年先生應該早日順應網路上的呼籲,知 恥退職,不要再從事法官工作,相信陳嘉年法官的生 活會比較快樂。
況且真實都存在細節當中,不釐清細 節,如何發現真實呢? ②強調風險: 陳嘉年法官曾經語帶威脅的說出「原告有可能要拿出 財產來分配給被告」,當然我們知道法院裁量有一定 的程序,不過程序都還未完備,就利用威脅的語氣, 企圖壓迫原告的作為,實屬不當。
要說風險,原告讀 過許多資料,包括「如何製作炸彈」、「如何製造氰 氰酸」等,深覺人世間是一個可怕的地方,只要3毫升 硝化甘油在身旁爆炸,人就會支離破碎。
而一瓶硝酸 與三瓶硫酸,足以製造250毫升的石硝化甘油,總花費 才約新台幣1200元。
對我們一般人而言還有可能減少 衝突,或者盡量逃避到安全一點的地方,以避免他人 採用這種方式來攻擊我們。
可是陳嘉年,你是法官, 如果人家要攻擊你,請問你開庭時如何躲開?你有自 覺在這種風險之中嗎?另外,把氨水加熱產生氨氣, 再將氨氣通過燒紅的碳之中,產生的氣體降溫到26度 以下,即可得到透明無色的液態與氰酸與氣態的氫氣 。
只要100毫升的工業用氨水,大約可以產生33毫升的 液態的氰酸,放置在高於攝氏26度的場合,即可揮發 成22公升以上的氣體,只需要用保溫杯,裝500毫升的 液態氫氰酸,倒在室溫26度以上的環境中,就可以產 生330公升的劇毒氣體。
請問陳嘉年法官,你要如何避 免當事人或旁聽民眾在你開庭時,將法庭變成納粹毒 氣室?你所承受的風險難道都比民眾低嗎?雖然原告 因為必須長途搭車才能到鈞院開庭,技術上不易攜帶 上述的物品,不過對於短程的當事人而言,製造與攜 帶這些物品並不難,而且安檢不易查到!所以身為法 官,最安全的作法,應該是如何讓當事人雙方都能信 服。
而陳嘉年卻是無論勝訴敗訴,都不服其判決的法 官,你所承受的風險真的非常可怕!另一方面來說, 我讀過這些文件之後,更要警惕自己,千萬不要讓憤 怒主導自己的心,以免在業果上要負擔長久的痛苦。
所以,人世間是非常可怕的地方,尤其是那些文件都 是中文的,只要國中或高中程度,幾乎都做得出成品 來。
此外,前一陣子台灣張老師的創辦人現身說法, 身為竇蛾怨的審判者,一世的多件誤判,數百年後, 至今依然被眾多委屈者追著討公道,擁有權力的陳嘉 年法官,應該去網路上找這篇文章來看看,如果看過 之後能夠時時警惕,就能避免一世的快活造成多世的 痛苦。
如果陳嘉年法官不願意知恥退職,至少應該試 著做一個令當事人雙方信服的好法官吧。
⒌陳嘉年以職權行使詐騙並圖利之事實: 原告於102年3月25日庭訊請假,4月1日陳嘉年法官發文 通知繳納鑑定費用,足以證明4月1日之民事聲請變更期 日狀為有效,經過十一天,即4月12日,卻誣指當事人於 3月25日庭訊無故未到庭,鈞院院長亦無法解釋此一現象 ,讓法院淪為詐騙單位,足以證明法官陳嘉年之言行有 詐騙與企圖圖利第三者之嫌。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所指承辦本院97年度婚字第140號離婚等事件承審法官陳嘉年有偏頗行為部分:查,本院上開97年度婚字第140號離婚等事件,業經承審法官陳嘉年於98年7月16日判決,且據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聲請人與被上訴人賴友梅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98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8號審理中調解成立,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4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誤(100年度家訴字第24號卷一第11頁)。
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推事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參照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婚字第140號離婚等事件,既已經本院判決且經當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調解成立,則本院97年度婚字第140號離婚等事件承審法官陳嘉年就該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已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
至聲請人以該離婚等事件承審法官復又承審本件100年度家訴字第24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訴訟,難期待其為公正判決云云,而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恐有偏頗之虞,惟依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嫌怨等客觀情形,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以法官以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除有同法第32條第7款之情形,應自行迴避外,倘無其他客觀情事,足疑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即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判要旨可參。
是以,聲請人既未能舉證釋明本件訴訟之承審法官因承辦前開97年度婚字第140號離婚等事件,復承辦本件100年度家訴字第24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於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其以主觀之臆測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指揭所指本件100年度家訴字第24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承審法官陳嘉年審理時有偏頗行為部分:按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變更之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審判長如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自無庸為駁回之裁定;
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03號、28年上字第501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本件聲請人陳稱已於102年3月25日庭訊請假,足以證明102年4月1日之民事變更期日狀為有效,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核諸前揭判例意旨,此屬審判長變更或延展期日職權之範疇,是否屬重大理由而得變更或延展,應由承審該案之審判長認定,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本件聲請人未於原定期日到場,自屬遲誤期日。
本件聲請人雖於102年3月25日以書狀請求變更102年3月26日庭期(100年度家訴字24號卷四第21頁),惟既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聲請人未於原定期日到場,自屬遲誤期日,又因對造於該期日亦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於102年4月12日將該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事由通知兩造(100年度家訴字第24號卷四第42頁),於法並無不合。
此與聲請人所指102年4月1日承審法官另發文通知繳納鑑定費用,足以證明4月1日之民事變更期日為有效,二者並無關聯,聲請人據此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行為,自屬無據。
此外,聲請人所舉之其他上述法官迴避原因,均屬指摘承審法官關於調查證據、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及曉諭發問之態度,與聲請人主觀上之認知或期待不符,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則揆諸上開法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聲請人所舉之上述迴避原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是其聲請法官迴避,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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