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2,家聲,15,2013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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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李定國
聲 請 人 李芸
聲 請 人 李淑丞
聲 請 人 蕭吟珈
聲 請 人 蕭吟珊
聲 請 人
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定邦
上列聲請人因遺產分配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168號),聲請書記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辦理家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且為又所謂法院書記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院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不公平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院書記官辦事遲緩、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等與二女李淑玲間遺產分配事件(102年度家調字第168號)分由貴院法官陳嘉年審理,承辦書記官林慶生。

而查,本人於102年6月12日向宜蘭地方法院遞狀「民事繼承聲請狀」請求裁判繼承。

6月20日即接獲家事庭(女)電話徵詢是否願意調解?調解不成再通知開庭,本人當即同意,並提供相對人二女李淑玲連絡電話。

後因久候不見回覆,乃於7月11日去電家事庭洽詢進度,經轉接承辦人林慶生書記官,卻答以不知有調解之事但告知聲請狀需補正資料。

經告知需補正每一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其中四女李淑宇(歿)除戶證明,本人當即說明附證(證二)繼承系統表已檢附全戶手抄本戶籍謄本,且(證八)、(證九)、(證十)三筆土地地籍謄本已載明由全體法定繼承人(7人)公同共有繼承無誤。

而四女李淑宇(歿)早於89年過世,由其兩女應繼分繼承也無疑義,詎承辦林慶生書記官當即回以「要不要補、要不要告,你自己決定!」並說會以雙掛號函知,本人亦請於函中釋明所提要求補正事項的法規依據,以符依法行政要旨。

然,迄今又久候不見函知,該承辦林書記官如非依法行政要求補正,否則即涉濫權之嫌,且漠視人民訴訟權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應負法律責任。

陳情人李定邦。

而前述陳情書發出後,隔日(102年7月26日)即接獲貴院電話通知(某男),因誤寄送達代收人戶籍地,將再補寄。

經查,前誤寄信函內裝全部六位聲請人之通知,卻漏未通知相對人李淑玲(也無副本),且聲請人「民事繼承聲請狀」內清楚載明送達代收人及通信地址(居),聲請人質問如係承辦書記官之行政疏失,是否應承擔行政責任?卻被粗暴掛斷電話!

(二)本件承辦書記官違法濫權無故拖延受理案件進度,又無理要求聲請人補正資料,且對聲請人惡言相向,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承辦人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並未釋明該案承辦書記官於上開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特別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平之紀錄,及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揆諸首揭說明,自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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