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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堉書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吳嘉霖 住宜蘭縣頭城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
送達代收人 吳聲欣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4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4月18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又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054元,每月必要支出25,054元,參酌銀行公會試算表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8,270元(含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26元),可分配餘額為15,784元,然更生方案每月僅清償9,000元,兩者差異甚鉅,其膳食費、扶養費顯有過高情事,且債務人子女居住於宜蘭,應以臺灣省「無房租」支出最低必要生活費8,026元計算,且債務人還款成數僅19.79%,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更生程序中自陳其自101年7月1日起任職於寶利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利登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職務,平均每月薪資34,054元,並提出寶利登公司在職證明書1份、員工薪資表3紙為證(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卷第256頁、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卷㈠第192頁),及提出每月為1期,共清償72期,合計6年,每期清償9,000元,總清償金額648,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3,273,896元之19.79%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34,054元,扣除每月其個人必要支出13,9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而認其已盡最大努力清償其債務,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第2項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認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
四、經查:㈠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查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為總債權額之19.79%,然債務人任職於寶利登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34,054元,已如前述,且債務人所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費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共計25,054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為計算基準,債務人本身及其與配偶共同分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23,664元(計算式:11,832元+(11,832元×2÷1/2)=23,664元),其所列之生活費用僅增加1,390元,核與該標準尚屬相當,並無逾越同地區一般人民生活程度之處,且債務人所列膳食費及必要衣物費6,200元、交通費2,000元、房租3,000元、水費3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400元、送貨使用行動電話費1,000元、勞健保費1,154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等各項支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購票證明、補習班收費袋、學費繳費收據、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配偶生活費用分擔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卷㈠第293頁至第313頁),堪認債務人所列均屬基本、必要之開銷,而無何浪費、奢侈之情形,並以其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餘額列為本件更生方案每期之履行條件,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之處。
故異議人仍以前詞聲明異議稱:本件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更生方案顯不公允云云,顯不足採。
㈡又異議人之異議理由固不可採,惟債務人原任職於寶利登公司,其已於102年5月16日離職,此有寶利登公司102年9月6日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號卷第27頁),而債務人並未主動向本院陳報其工作及每月薪資異動情事,經本院於102年9月6日電話通知債務人具狀陳報後,債務人於102年9月10日陳報其自102年8月20日起任職於上詣建村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專員職務,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號卷第34頁),惟並未陳報其每月薪資所得若干,且依其所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僅顯示其於102年9月5日曾有薪資轉帳12,176元,尚無法據此認定債務人目前確實每月收入若干,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更生方案應有履行可能始符合認可要件,且本件更生方案並無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則債務人目前倘無固定薪資,或其薪資扣除前揭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顯無從認定債務人能否確實履行更生方案,故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仍有再加以調查審認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消極事由之必要,異議人之異議固無理由,惟原裁定既仍有前揭應予詳加調查審酌之處,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繼續審究處理。
五、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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