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2,司促,6507,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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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650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林志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按月加計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参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林志龍於民國101年07月25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加計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参佰元。

(二)查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77,896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02年0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按月加計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債權人權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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