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2,司促,6537,201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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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653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吳博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吳博聖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71,4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30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2,380元;

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年利率18.25%(每日利率萬分之五)乘以貸款餘額計收違約金。

依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金,聲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

㈡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新臺幣71,400元整,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

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怡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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