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2,司促,6546,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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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6546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 務 人 吳峰男
吳哲明

一、債務人吳峰男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吳哲明給付之。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吳峰男於100年7月19日邀吳哲明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700,000元整,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住宅貸款契約所示,經債務人立有同一內容之住宅貸款契約乙紙,交與聲請人收執。

詎102年6月22日起,債務人即未依約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

依住宅貸款契約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自應清償本金1,400,450元整及自102年6月22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還。

㈡債務人吳哲明於聲請人就債務人吳峰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付清償責任。

㈢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怡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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