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2,司促,6756,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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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675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林芊余(原名林雯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林芊余(原名林雯菱)於民國92年3月21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

經本行調整額度為4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二條)。

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債務人至民國94年11月2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39,667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怡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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