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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69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李心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38,398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
㈡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⒉債務人於民國91年11月13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
上開額度經本行調整為4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15%按日計息。
⒊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⒋嗣債務人僅繳納至民國95年2月21日,經債權人屢次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新臺幣38,398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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