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2,司拍,103,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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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陳宗宏
相 對 人 樊林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

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周益弘於民國99年6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嗣第三人周益弘將上開不動產因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此均依法登記在案。

茲第三人周益弘對聲請人負債本金9,999,85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釋明,本院並於102年11月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周益弘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中第三人周益弘函復略以:第三人周益弘係因與古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合建契約而信託,且第三人周益弘係被詐欺而無法依借貸契約每月給付聲請人利息,第三人周益弘因被詐騙取得信託而造成重大財物損失,後續已在處理中,請本院能給予時間云云。

然查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據等影本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同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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