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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江佩璇
相 對 人 陳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8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本金342,10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同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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