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2,司繼,334,201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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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何智業
何信興
蕭玉英
何富美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關於無管轄權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何信成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花蓮縣吉安鄉○○○街00巷0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結果在卷可參,被繼承人之住所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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