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2,司聲,152,201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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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陳清美
聲 請 人 王淑華
聲 請 人 王彩諭
聲 請 人 王敍丞
聲 請 人 王昱凱
相 對 人 山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多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消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確定。

第一審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拾參元,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原告即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即相對人於第二審審理中,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之附帶上訴,諭知「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陳清美負擔七分之二,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王淑樺、王彩諭、王敍丞、王昱凱各負擔七分之一。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一)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113元,相對人則支出證人旅費546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9,659元;

另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72,928元。

(二)依本院100年度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審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11,913元,扣除其支出之證人旅費546元後,尚有差額11,367元。

(三)依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消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47,746元部分(即59,659元-11,913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即72,928元,由相對人負擔七分之一即17,239元【計算式:(47,746元+72,928元)×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聲請人陳清美負擔七分之二即34,478元【計算式:(47,746 元+72,928元)×2/7】,聲請人王淑樺負擔七分之一即17,239元、聲請人王彩諭負擔七分之一即17,239元、聲請人王敍丞負擔七分之一即17,239元、聲請人王昱凱負擔七分之一即17,240元【計算式:(47,746元+72,928元)-17,239元-34,478元-(17,239元×3)】,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8,606元(計算式:11,367元+17,23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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