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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 理 人 陳睿榮
相 對 人 王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宜簡字第33號、101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確定。
第一審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被告即相對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審理中,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因逾4個月被告即相對人始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2項及第190條前段規定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故本件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應全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及測量費4,15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810元(即1,660元+4,150元)。
依本院101年度宜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即5,81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8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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