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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寶蓮(林坤𡍼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林連春(林坤𡍼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林梓成(林坤𡍼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林寶鳳(林坤𡍼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莊寶珠(林坤𡍼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林淑玲(林坤𡍼之繼承人)
兼上六人之
共同代理人 林梓洪(林坤𡍼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沈尫素琴(沈旺灶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沈文威(沈旺灶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沈文超(沈旺灶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沈文哲(沈旺灶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沈碧娥(沈旺灶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沈碧鳳(沈旺灶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沈美麗(沈旺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假扣押債權人沈旺灶取得本院准予對原假扣押債務人林坤𡍼之假扣押裁定後(本院73年度全字第135號),未經起訴。
又原假扣押債權人沈旺灶與原假扣押債務人林坤𡍼已分別於民國89年2月5日、75年5月2日死亡,聲請人等為原假扣押債務人林坤𡍼之繼承人,相對人等為原假扣押債權人沈旺灶之繼承人,經查相對人等對於聲請人等亦迄未起訴,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乙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10月31日中院東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10月29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10月24日花院美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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