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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84號
原 告 詹俊維
被 告 張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詹俊維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原告詹俊維先返臺灣並辦妥兩造之結婚登記,但被告張咏梅竟反悔拒絕來臺,嗣更失卻聯繫,至今長達十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而聲明如主文。
貳、被告張咏梅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詹俊維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被告張咏梅之常住人口公民身份號碼登錄表等件在卷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姊詹韻平到庭結證屬實。
又被告張咏梅迄今未曾入境臺灣,則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移署資處寰字第○○○○○○○○○○號函在卷可佐,經核胥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相符。
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末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張咏梅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與原告詹俊維結婚後,竟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更失卻聯繫,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如前述,是原告詹俊維以被告張咏梅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離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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