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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鑫誠開發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鑫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鑫誠公司)經聲請人南港稽徵所核定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共計新臺幣26萬9,960元(含本稅及滯報金) ,因該公司代表人吳錦昌已於民國(下同)103 年1月7日死亡,無法行使職權。
該公司尚合法設立中,但公司營業地址已遷移新址不明,且無其他董事、股東或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又吳錦昌之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致前揭核定稅額繳款書無從送達。
為執行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作業,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鈞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為鑫誠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條文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固得準用之,惟其立法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應行解散之情形,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
次按,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71條第4款規定亦有明文,並經同法第113條準用之;
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定規定甚明。
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1 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在有限公司解散而應行清算之情形,自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無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鑫誠公司之股東僅吳錦昌1 人,且為唯一董事,出資額等同公司資本額,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又吳錦昌於103 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
足見相對人鑫誠公司之唯一股東吳錦昌死亡後,該公司已無股東,則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行解散;
並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進行清算。
揆諸前揭說明,該公司顯已無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而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屬應依公司法清算之相關規定處理;
且聲請人主張之事由,亦非為維繫相對人鑫誠公司正常經營之需。
從而,本件並不符合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鑫誠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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