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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邱建嵐
被 告 邱色珠
被 告 林展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色珠等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邱色珠等間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羅調字第30號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6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裁判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
第一審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林展群就系爭土地(即宜蘭縣三星鄉○○段0000地號土地),向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日期90年5月18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原告所有宜蘭縣羅東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1/6,於92年2月6日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邱色珠,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200萬元)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邱色珠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審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即原告就第一審聲明(二)、(三)部分,就抵押權共同擔保標的物即同段703-1號、694-2號、694-12號土地為訴之追加。
第二審廢棄第一審駁回上訴人即原告聲明(二)、(三)部分,並就此部分及追加之訴判決上訴人即原告勝訴而駁回其餘上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邱色珠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
上訴人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再上訴第三審,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第三審因最高法院尚未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故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爰未於本件中,不予以列計。
其餘部分依如後附之計算書裁定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41,590元 │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12 │
│ │ │號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
│ │ │納。 │
├───────┼──────┼───────────┤
│第一審證人旅費│1,124元 │其中562元由原告繳納, │
│ │ │另562元由被告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68,770元 │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價│
│ │ │額為4,093,800元,於第 │
│ │ │二審時追加確認抵押權不│
│ │ │存在之共同擔保同段703-│
│ │ │1、694-2、694-12號土地│
│ │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 │ │434,300元【即(17+11+15│
│ │ │=43㎡)×1/6(持分)× │
│ │ │60,600元/㎡,見臺灣高 │
│ │ │等法院卷第72頁】,合計│
│ │ │總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
│ │ │4,528,100元(即 │
│ │ │4,093,800元+434,300元)│
│ │ │,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 │
│ │ │12號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 │ │繳納。 │
├───────┼──────┼───────────┤
│第二審證人旅費│876元 │由被告所繳納。 │
├───────┼──────┼───────────┤
│第三審裁判費 │42,486元 │就聲明(一)部分上訴(即 │
│ │ │撤銷1416地號土地之贈與│
│ │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
│ │ │2,755,000元(即1,102㎡ │
│ │ │×2,500元/㎡,見最高法│
│ │ │院卷第30頁),由原告所 │
│ │ │繳納。 │
├───────┼──────┼───────────┤
│第三審律師酬金│ │未經裁定,不予列計。 │
├───────┴──────┴───────────┤
│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一)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合計為112,360元(計算│
│ 式:41,590元+1,124元+68,770元+876元),依臺灣高等│
│ 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
│ 被告邱色珠負擔二分之一即56,180元(計算式: │
│ 112,360元×1/2),餘56,180元(即112,360元-56,180元│
│ )由原告負擔。 │
│(二)第三審裁判費為原告自行繳納。依上所述被告邱色珠應│
│ 負擔之訴訟費用56,180元,其中證人旅費1,438元(即 │
│ 562元+876元)為被告自行繳納,故54,742元(即56,180 │
│ 元-1,438元)為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 │
│ 用,故被告邱色珠應向本院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 54,742元;另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6,180元,其中證│
│ 人旅費562元,係由原告自行繳納,故55,618元(即 │
│ 56,180元-562元)為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 │
│ 訟費用,是原告應向本院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
│ 55,618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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