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3,簡上,6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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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林宜賢
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陳敬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家寧
被 上訴人 龍王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姿儀
訴訟代理人 張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4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在原審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號12樓之6房屋(屬頂樓,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自購買後發現屋頂平台嚴重漏水,經多次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修繕,均未獲正面回應,為避免損害擴大遂自行僱工修繕,並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16萬5800元,惟屋頂平台係屬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為此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萬580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上訴後,追加侵權行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且將利息請求減縮為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4年4月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0、11 頁)起算,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自購買後發現屋頂平台嚴重漏水,造成上訴人居住品質受到巨大影響,經多次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修繕,均未獲正面回應,為避免損害擴大遂自行僱工修繕,並因此支出16萬5800元,惟屋頂平台係屬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5800元及自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共用部分之管理、保管、維護、修繕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已有明文。
則上訴人所有房屋因頂樓平台原因造成滲水、漏水嚴重情形,被上訴人當有保管上之欠缺致毀損上訴人所有房屋之事實,即應填補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賠償,即屬有據。
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而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處理事務之相關權利及義務,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乃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被上訴人既未盡修繕之責,顯就委任事務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並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亦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四、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既屬於龍王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被上訴人負有修繕義務,上訴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僱工自行修繕漏水之屋頂平台,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管理行為復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支付之修繕費用亦為必要或有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償還已付之修繕費用。
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頂樓平台漏水問題,然未獲善意回應,上訴人只得自行採取真正有效之施工方式而支出16萬5800元修繕共有部分之頂樓平台。
因頂樓平台屬共有部分,應由管理委員會支出相關費用,上訴人先代為支出上開修繕費用,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當已符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自得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之。
六、住屋應有遮風蔽雨之效用,顯為一般大眾對居住之基本要求,是遇有漏水情形,應為修繕,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所指一般修繕情形,應由管理委員會迅速進行修繕。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所稱重大修繕,應指就修繕之客體、範圍、面積、金額等均可能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產生重大影響,且其修繕結果將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受利益或同負擔義務者而言,此時方可認管理委員會就此修繕項目並無單獨決定之權限,而有特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共同討論加以決議之必要,而非以修繕金額多寡為單一、絕對之標準。
系爭頂樓平台漏水對上訴人日常起居生活及財產權影響實鉅,然未影響於其他住戶,若謂類此一般修繕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極可能使少數人權利無法獲得應有之保障。
故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應屬被上訴人可獨立決行之一般修繕工程,且依前開規定當屬其職務事項之一部,該部分之修繕,自應由被上訴人為之。
七、所謂「重大修繕」一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尚難僅以修繕範圍或金額定其標準。
且依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無非因一般修繕之情形,較常發生或較緊急,若僅小部分用戶因公共部分之一般修繕,即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能修繕,將使管理委員會之功能蕩然無存,且費時費事,有緩不濟急之虞;
而重大修繕,因費用較鉅,恐管理委員會巧立名目挪用,故需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為公共基金之支出把關,並無因此解免管理委員會對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之意,且本件修繕費尚非過鉅,如認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得修繕,恐緩不濟急。
況受滲、漏水影響之住戶恆屬少數,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法理性討論,而表決時受多數操控,那公寓大廈住戶滲、漏水之現象豈不永無修繕之日?是以類此影響日常生活而具有急迫性之滲、漏水現象,在經費允許之情況下,自不宜逕由管理委員會認屬重大修繕而將之推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八、依目前實務見解,是否屬「重大修繕」需考量的重點有「修繕金額是否龐大」、「是否涉及大廈基本結構之變更」、「經費是否允許」等等,而本件上訴人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僅16萬5800元,被上訴人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戶數有81戶,則每戶平均僅約負擔2046元,是修繕費用尚非鉅大。
其次,上訴人自行修繕之施工項目為「原屋頂地坪面磨石子地磚含泥砂層敲除、塗佈式PU防水材施作」、「工程材料廢料吊運清除」、「施工表面水泥沙漿防護施作」等等,顯然未涉及系爭公寓大廈基本結構之變更。
再者,依被上訴人103年4月27日第17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討論事項案由一,被上訴人向每戶區分所有權人收取5000元作為公共基金充裕修繕工程費用,是被上訴人顯有經費支應上訴人之修繕費用。
綜上所述,本件頂樓平台修繕應僅屬一般修繕無疑,自無須事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參、被上訴人抗辯稱:
一、系爭房屋之前手即訴外人陳游綢美前因同一房屋漏水之事件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經鈞院於101年5月17日以101 年度宜小字第35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應賠償陳游綢美修復費用 4萬64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並已依法如數給付之。
事情發生迄至103年3 月止,前後不到2年,應仍在保固期內,如今上訴人竟又以同一事由起訴要求賠償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漏水之修繕費用,並不合理。
又陳游綢美出售系爭房屋前,曾要求被上訴人做屋頂之防漏,被上訴人已向其表示並無公共基金可供支出,且系爭房屋已老舊,不論如何處理皆仍會漏水,建議在系爭房屋內施作高壓注射防水藥劑、亞板及導管,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惟均為陳游綢美所拒,並表示被上訴人建議之施作方式將不美觀等語,且系爭房屋已修繕多次,故上訴人主張「反應後均未獲被上訴人正面回應」云云,並非事實。
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之反應不予處理,實係被上訴人並無公共基金,應按程序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討論決議後,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戶數比例共同分攤該費用,然上訴人並未按程序為之,則被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獲得決議方案前,自無權給付。
二、系爭公寓大廈因建商沒有移交公共基金,且現有住戶繳交之管理費非公共基金,不得充當修繕之用,故屬大樓共用部分之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用,依住戶規約該費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且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來決定修繕的費用。
在103年4月27日召開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有討論系爭頂樓修繕問題,但因考量無共同基金,所以頂樓住戶在修繕漏水的工程時,每戶補助修繕1次1萬5000元,但修繕前應報備,工程完備後經檢驗無誤才可以,惟上訴人事前未依大樓住戶規約之程序作業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即自行動工修繕,事後才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頂樓防漏工程修繕費用16萬5800元,此種行為難獲得全體住戶之認同,其請求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肆、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追加侵權行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及減縮部分利息請求,而依侵權行為、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勝訴),訴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5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4 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二審卷第91、95頁):
一、系爭房屋前手即訴外人陳游綢美前因同一房屋漏水之事件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宜小字第3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陳游綢美修復費用 4萬64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並已依法如數給付予陳游綢美。
二、訴外人陳游綢美於102年12月6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上訴人嗣於103年3月19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訴外人簡志龍。
三、上訴人自購買系爭房屋後發現頂樓漏水情事,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並因此支出16萬5800元。
陸、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二審卷第96頁):上訴人依照侵權行為、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6萬5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柒、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情形,上訴人自購買系爭房屋後發現頂樓平台漏水情事,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並因此支出16萬5800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然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屬於系爭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而漏水之修繕屬一般修繕,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因被上訴人遲不理會上訴人修繕之請求,上訴人不得不自行僱工修繕,則依據侵權行為、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所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16萬5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固定有明文,然同條例第11條亦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就此龍王星大廈住戶規約亦為相同意旨之約定,其規約第13條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第4條第3項第3款約定「本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見二審卷第31、35頁)。
是以依照上開法律及規約所定,共用部分之一般修繕始能由管理委員會逕行為之,若屬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則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管理委員會始能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為之,尚非管理委員會得逕自為之,更不應由單獨之區分所有權人擅自為之。
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因一般修繕之情形,較常發生或緊急,若僅小部分用戶因公共部分之一般修繕,即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能修繕,將使管理委員會之功能蕩然無存,且費時費事,有緩不濟急之虞。
而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因費用較鉅,恐管理委員會巧立名目挪用,故需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為公共基金之支出把關。
是以在判斷何者屬於一般修繕、何者屬於重大修繕時,即應依循上開立法意旨,綜合該修繕情形是否屬於經常發生、是否屬緊急修繕需求、有修繕需求之住戶人數多寡、修繕所需費用多寡、公共基金數額多寡、修繕所需費用占既有公共基金之比例等一切情狀,依個案情形綜合判斷之。
二、查,系爭房屋前手即訴外人陳游綢美前因同一房屋漏水之事件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宜小字第3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陳游綢美修復費用4萬64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並已依法如數給付予陳游綢美。
訴外人陳游綢美於102年12月6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上訴人嗣於103年3月19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訴外人簡志龍。
上訴人自購買系爭房屋後發現頂樓平台漏水情事,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並因此支出16萬5800元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三)。
而上訴人委請施作防水工程之證人黃正仁雖證稱「一開始是先到林宜賢房子裡面看他的天花板,經由現場天花板的判斷,應該是之前有先做過高壓灌注的動作,但是效果並不是很好,而且甚至有漏水點擴大的現象。」
云云,然經比對本院100 年度司促第7301號卷內所附陳游綢美於100 年12月修繕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因屋頂平台漏水所造成損壞之現況照片(見該卷第6至12頁),與上訴人所提出於103年2 月修繕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因屋頂平台漏水所造成損壞之現況照片(見一審卷第55至61頁),兩相比較,可知縱使於103年2月當時,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仍有漏水情事,然其漏水損害情況,顯較100年12月當時輕微許多,可知陳游綢美於100年12月之修繕,縱非完全阻止了漏水,亦已發生防止漏水損害之相當效果。
至於證人黃正仁僅係於103年2月受上訴人之託前往系爭房屋施作防水工程,其本不了解100 年12月系爭房屋修繕前之漏水損壞狀況,自難依上述證言認為系爭房屋於103年2月時之漏水損害情況較100 年12月時為鉅。
而房屋漏水並非經常發生之情形,且系爭房屋之漏水損害情形,於100 年12月已經修繕過一次,於103年2月時縱仍有漏水損害情事,其情形亦較100 年12月時為輕微,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就此漏水狀態有緊急修繕之必要。
且漏水損害較為嚴重之100 年12月時,修繕費用僅為 4萬6402元,並能發生阻止漏水之功效,然上訴人卻以高三倍餘的16萬5800元修繕方法,來修繕現況漏水損害較輕微的系爭房屋屋頂平台(若相較於同棟大樓另一頂樓住戶之屋頂平台防水修繕工程費用 2萬5000元,則高出約7倍,見二審卷第44至49頁領據、施工照片、103年10月25日收據等資料),且此一16萬5800元維修費用,對於並無公共基金之系爭公寓大廈而言(參見一審卷第40至43頁系爭公寓大廈103年4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該次會議決議81戶住戶每戶繳交5000元充作消防設備改善之公共基金前,系爭公寓大廈並無任何公共基金),自屬鉅額之修繕費用。
是以綜合上開各情,應認為上訴人所主張之修繕內容及金額,對於系爭公寓大廈而言,已屬重大修繕之性質,依據前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龍王星大廈住戶規約第4條第3項第3款約定,自須經過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始能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為之,尚非被上訴人所得逕自為之,更非單獨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所得擅自為之。
上訴人主張「住屋應有遮風蔽雨之效用,遇有漏水情形,即應迅速進行修繕,自屬一般修繕情形。
系爭頂樓平台漏水為對上訴人日常起居生活及財產權均影響實鉅,然未生影響於其他住戶,應屬被上訴人可獨立決行之一般修繕工程,且應由被上訴人為之。
本件修繕費尚非過鉅,如認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得修繕,恐緩不濟急,自不宜逕由管理委員會認屬重大修繕而將之推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上訴人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僅16萬5800元,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戶數有81戶,每戶平均僅約負擔2046元,是修繕費用尚非鉅大,且上訴人採之修繕方式未涉及系爭公寓大廈基本結構之變更,又依被上訴人103 年4月27日之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討論事項案由一,被上訴人向每戶區分所有權人收取5000元作為公共基金充裕修繕工程費用,是被上訴人顯有經費支應上訴人之修繕費用,本件頂樓修繕應僅屬一般修繕無疑。」云云,自非可採。
三、更何況,上訴人所採用的修繕方法,係將系爭公寓大廈共用屋頂之磨石子地磚含泥沙層全部拆除、防水PU層全部刨除後,再進行PU底漆、中漆的塗布及防護層的施作,最後再做整體表面的泥沙粉光回填及塗布式彈性水泥等情,已據證人黃正仁證述在卷(見二審卷第100 頁),並有估價單、施工照片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54、62至69頁),自堪認定屬實。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公寓大廈屋頂之磨石子地磚、防水PU層,應屬系爭公寓大廈共用屋頂之相關防水設施,則上訴人所主張之修繕方法,實屬共用部分相關設施拆除之性質,依據前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龍王星大廈住戶規約第4條第3項第3款約定,亦須經過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被上訴人始能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為之,並非被上訴人所得逕自為之,更非上訴人所得擅自為之。
四、上訴人所主張之修繕內容及金額,對於系爭公寓大廈而言,已屬重大修繕之性質,亦屬共用部分相關設施拆除之性質,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龍王星大廈住戶規約第4條第3項第3款約定,須經過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被上訴人始能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為之,並非被上訴人所得逕自為之,更非上訴人所得擅自為之等事實,業經認定在前。
然查:上訴人為本件共用部分相關設施拆除之重大修繕行為前,並未將系爭修繕行為內容及價格提案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更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顯然上訴人所為本件共用部分相關設施拆除之重大修繕行為已違反前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龍王星大廈住戶規約第4條第3項第3款約定。
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已向被上訴人反應漏水並請求修繕,然遭被上訴人已無公共基金為由拒絕,方自行修繕」云云,惟上訴人所為既屬共用部分相關設施拆除之重大修繕行為,縱使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反映漏水並請求修繕,上訴人亦無權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形下,逕自為本件共用部分相關設施拆除之重大修繕行為。
況且,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確實已在103年4月27日開會討論頂樓漏水修繕之問題,並獲致補助住戶部分工程款之結論,並為其他頂樓住戶所遵行(見二審卷第44至49頁領據、施工照片、103 年10月25日收據等資料),然上訴人在區分所有權人開會前即自行施工,參諸上訴人於102年12月6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甫滿三月即於103 年3月6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出售給訴外人簡志龍,並於同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見二審卷第85頁系爭房屋登記謄本),顯見上訴人係急於完成所有權買賣交易,遂無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龍王星大廈住戶規約第4條第3項第3款約定,及被上訴人意見,暨即將於103年4月2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意見(參見一審卷第40至43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上訴人之所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人當無依據前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龍王星大廈住戶規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逕自修繕所支出16萬5800元之餘地。
五、上訴人為本件共用部分相關設施拆除之重大修繕行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龍王星大廈住戶規約第4條第3項第3款約定須經過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被上訴人始能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為之,並非被上訴人所得逕自為之,然上訴人在為本件共用部分相關設施拆除之重大修繕行為前,並未將系爭修繕行為內容及價格提案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更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即逕自為之等事實,已見前述。
既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為本件共用部分相關設施拆除之重大修繕行為,被上訴人並無權施作此一修繕行為,則被上訴人未為此修繕行為,自無所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更無所謂就委任事務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且上訴人所採行之管理方式(即本件修繕行為)亦無所謂合於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之可言,被上訴人更無任何之得利(蓋被上訴人根本無修繕權限,亦無因此一修繕而獲得任何利益)。
因此,上訴人主張「共用部分之管理、保管、維護、修繕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因被上訴人關於頂樓平台之保管上欠缺,導致上訴人所有房屋漏水,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有維護、修繕共用部分之職務,被上訴人未盡修繕之責,顯就委任事務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被上訴人應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
上訴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僱工自行修繕漏水之屋頂平台,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管理行為復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支付之修繕費用亦為必要或有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償還已付之修繕費用。
頂樓屬共有部分,應由管理委員會支出修繕費用,上訴人先代為支出修繕費用,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云云,均非可採。
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伊16萬5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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