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 (二)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04年8月1日更換為何安繼,經
- 二、原告起訴主張:259-165、259-166地號土地為國有土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告王麗華等人部分:被告王麗華之父即訴外人王建勳於
- (二)被告王小芬等人部分:當初王小芬之配偶即訴外人王阿永
- 四、原告起訴主張,259-165、259-16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 五、爭點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有無坐落使用259-165、25
-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 (二)又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
- 六、爭點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王小芬等人為現實居住使用附表一編號
-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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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何安繼 指定送達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告 藍堉瑄
王玟瑄
兼前列二人
及 後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麗華
被 告 王小芬
梁瑞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要維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麗華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二五九之一六五、二五九之一六六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暨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參元。
被告王麗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麗華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王麗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王麗華以新臺幣壹佰萬零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王麗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王麗華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王麗華、藍堉瑄及王玟瑄(上開3人以下簡稱被告王麗華等人)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259-2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259-165地號土地)及宜蘭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259-10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259-166地號土地)面積共220.48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元。
(二)被告王麗華等人應給付原告38,58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小芬、蔡香雪、梁瑞英應將坐落於259-165地號土地面積105.25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7元。
(四)被告王小芬、蔡香雪、梁瑞英應給付原告18,41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4年6月25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撤回前開第三項關於請求拆除建物之部分之請求、104年8月11日撤回對蔡香雪之起訴外,亦減縮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更正聲明為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等情。
經核,前揭聲明之更正、撤回及減縮,與首揭法條規定均相符,自均應准許。
(二)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04年8月1日更換為何安繼,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國防部令可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259-165、259-166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為原告所管理。
而2筆土地上目前有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坐落,並分別遭被告王小芬、梁瑞英(以下簡稱被告王小芬等人)、被告王麗華等人無權占有使用。
而被告不僅妨害原告就259-165、259-16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亦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文。
準此,本件被告王小芬等人、王麗華等人無權占用259-165、259-166地號土地,自獲有相當於法定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原告參照上開土地法規定之旨,自亦得請求被告王小芬等人、王麗華等人支付相當於法定租金利益計算之不當得利。
查系爭259-165、259-166地號土地99年間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590元/平方公尺,102年1月為700元/平方公尺。
而被告王麗華等人之占用面積為165.43平方公尺、被告王小芬等人占用面積為108.38平方公尺,故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並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為標準,據以計算被告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5年不當得利,即98年12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止,被告王麗華等人應給付金額為25,683元,被告王小芬等人應給付金額為16,827元。
而被告王麗華等人應給付每月不當得利為483元、被告王小芬等人應給付每月不當得利為316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麗華等人部分:被告王麗華之父即訴外人王建勳於40年起奉令退伍後,即向訴外人張石頭購置附表一編號二之附圖編號F所示地上物,並歷經翻修後居住迄今,而若有無權占有之情形,則何以原告在歷經數十年後才主張?況且,被告王麗華於10餘年前興建附表一編號二之附圖編號之C、D、E所示地上物,並長年設立戶籍,並有市公所編定之門牌號碼及水號、電錶等情觀之,原告指摘其屬違建,亦非屬實;
再者,被告王麗華等人既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的和平公然建築、繼續使用土地下,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被告王麗華等人顯然已因時效屆滿而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
又再退步言,原告並未有相關開發或使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之計畫,因此縱使拆除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地上物後,將使得被告王麗華等人因此頓失住所,對原告而言亦無其他利益,顯有權利濫用之虞。
末按,原告另主張被告王麗華等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並未直接面臨宜蘭市主要街道,而僅是隱身在小巷之中,故原告以申報地價10%計算其租金顯有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王小芬等人部分:當初王小芬之配偶即訴外人王阿永於259-165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地上物,係經過原地主同意,且被告王小芬等人亦長年居住於此,因此,若真有如原告主張其有無權占有之情形,則何以在歷經數10年後土地管理人才為主張?顯然其所主張並非屬實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起訴主張,259-165、259-16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且上開2筆土地上分別有已死亡之王阿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地上物以及王麗華等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地上物坐落其上,目前並由被告王小芬等人居住使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地上物、被告王麗華等人居住使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地籍圖、現況照片為憑,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9頁),且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堪信屬實。
原告進而主張,上開2筆土地上目前有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坐落使用,並分別遭被告王小芬等人、被告王麗華等人無權占有使用,且因此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有無坐落使用259-165、259-166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五、爭點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有無坐落使用259-165、259-166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考。
1.經查,259-165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259-21地號土地,而同段259-21地號土地則於90年5月30日合併同段259-31地號土地;
另259-166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259-109地號土地。
而同段259-31地號土地於54年間起為訴外人張石頭所有,85年11月22日經徵收而登記為國有;
同段259-21地號土地於50年間起為訴外人方西所有,81年5月18日因買賣而登記為國有;
同段259-109地號土地於51年間起為李萬火所有,81年6月30日亦因買賣登記為國有等情,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4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舊簿與原告提出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舊簿、異動索引等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76頁、109頁至第126頁)。
2.被告王小芬雖主張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地上物係其配偶王阿永向地主所購買,事後再行搭建整修亦有經地主同意,且多年居住迄今,若是無權豈會數10年無人主張權利云云,並提出房產讓渡書影本2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
經查,上開讓渡書僅係載明於64年間訴外人陳維漢讓渡坐落門牌號碼宜蘭縣○○路○○○村000號房屋予訴外人陳運松,嗣於79年間陳運松再將上開房屋讓渡予王阿永等情,此有前述讓渡書在卷可佐,姑不論上址所示房屋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地上物是否同一,然此亦僅能證明王阿永使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地上物之權源為何,然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地上物究以何權源而能使用所坐落之259-165地號土地,並無法從前述讓渡書即得證明。
再者,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關於因物上之權利係基於對物享有全面支配而生之權利,自不因時效因素而有喪失物上請求權之情形,是縱使被告王小芬等人實際居住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地上物多年,亦不當然使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地上物變成有權占有所坐落之土地。
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地上物係無權占有使用所坐落之259-165地號土地等情,係屬可採。
3.被告王麗華等人雖辯稱附表一編號二之附圖編號F所示地上物,係被告王麗華之父親向張石頭所購買並歷經翻修後居住迄今,而若有無權占有之情形,則何以原告在歷經數10年後才主張?況且,被告王麗華於10餘年前興建附表一編號二之附圖編號C、D、E所示地上物,並長年設立戶籍,有市公所編定之門牌號碼及水號、電錶等情觀之,原告指摘其屬違建,並非事實云云。
經查,被告王麗華等人雖以前述為辯,然並未據被告王麗華等人舉證以實其說,且此部分縱使屬實,王建勳當時與地主張石頭間就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存有何種權利義務關係,亦未經被告王麗華等人舉證說明,參以附表一編號二之附圖編號F所示地上物已呈廢棄房屋狀態,難供遮風避雨之用,已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是附表一編號二之附圖編號F所示地上物實已喪失房屋之功能與價值,甚且原告既為259-165地號土地徵收為國有後之管理人,自不因原始取得259-165地號土地而需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關係;
再者,附表一編號二之附圖編號C、D、E所示地上物既為被告王麗華自承係18年前由其出資所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王麗華以何權源得以在原告所管理之259-165、259-166地號土地上搭建上開地上物,亦未據被告王麗華舉證說明之,是自難認附表一編號二之附圖編號C、D、E所示地上物有使用所坐落之259-165、259-166地號土地之權源。
(二)又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經本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
至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經本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補充。
惟後者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即無該決議之適用。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民事裁判亦可參考。
被告王麗華等人雖再辯稱渠等居住使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地上物已數10年,應可以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云云。
然如前所述,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且被告王麗華等人亦無證據足證有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而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是被告王麗華等人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為時效取得之主張乙節,自不具實體審酌之要件,是被告王麗華等人以此抗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地上物係有權占有所坐落之259-165、259-166地號土地云云,亦無理由。
六、爭點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可參。
經查,如前所述,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地上物既無占有使用所坐落259-165、259-166地號土地之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王麗華應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地上物坐落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有理由。
至於被告藍堉瑄、王玟瑄僅是居住使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地上物之人,既無證據足證其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地上物之拆除權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藍堉瑄、王玟瑄應拆除地上物並將所坐落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無依據,而無理由。
(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土地,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規定。
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
經查,被告王麗華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地上物占有使用259-165、259-166地號土地合計165.43平方公尺,是原告於此範圍請求被告王麗華給付起訴前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至於被告藍堉瑄、王玟瑄並非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地上物處分權人或所有人,則縱使被告藍堉瑄、王玟瑄係實際居住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地上物,亦僅是占有使用上開地上物而已,則與259-165、259-166地號土地所受損害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藍堉瑄、王玟瑄應一同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再者,259-165、259-166地號土地為都市土地,緊鄰宜蘭金六結營區,而沿營區側邊堤防道路可達宜蘭市區。
周遭除營區正門聯接市區道路有商店住家外,其餘上開土地附近均為空地與營區建築,而無商店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前述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59、60、80頁),是上開土地周遭交通雖尚可,惟生活機能有欠缺,本院考量259-165、259-166地號土地附近目前交通、聚落、商業等型態,及目前土地利用狀態,認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並按259-165、259-166地號土地101年以前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90元、102年以後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00元。
是基此計算被告王麗華應給付原告起訴(103年12月17日)前5年(98年12月18日至103年12月17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186元,而原告在此範圍內聲明請求被告王麗華應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5,683元,以及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83元,即屬有據(見附表二所示之計算式)。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王小芬等人為現實居住使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地上物之人(均非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故被告王小芬等人仍應自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地上物坐落之259-165地號土地遷出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然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
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可參。
經查,如前所述,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地上物雖係無權占有所坐落之土地,但被告王小芬等人則僅是實際居住使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地上物之人,但非該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此據原告所不爭,是依前述說明,在原告基於所有權作用下,請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地上物之處分權人拆除地上物之前,原告要無從請求命僅居住使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地上物之被告王小芬等人自上開地上物所坐落之259-165地號土地上遷出並騰空返還土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依據,而無理由。
且被告王小芬等人既非屬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地上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亦無從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地上物所坐落之259-165地號土地上獲得不當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小芬等人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麗華應將坐落259-165、259-166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範圍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5,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8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自應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諭知被告王麗華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又訴訟費用則應由敗訴之被告王麗華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表一:
┌──┬────┬─────┬────┬────┬────┬────┬───────────┐
│編號│坐落土地│地上物(附│使用面積│合計面積│使用現況│地上物門│ 訴 之 聲 明 │
│ │地號 │圖編號) │ │ │ │牌號碼 │ │
│ │ │ │ │ │ │ │ │
├──┼────┼─────┼────┼────┼────┼────┼───────────┤
│ │ │ │ │ │ │ │一、被告王小芬、梁瑞英│
│ │ │ │ │ │ │ │ 應自門牌號碼宜蘭縣│
│ │ │ │ │ │ │ │ ○○市○○路000巷 │
│ │ │ │ │ │ │ │ 00號房屋如附圖A、B│
│ │ │ │ │ │ │ │ 所示所坐落之基地即│
│ │ │ (A) │74.38 │ │磚造一層│ │ ○○市○○○段○○│
│ │ │ │ │ │ │ │ 小段259-165地號土 │
│ │宜蘭縣○│ │ │ │ │ │ 地遷出騰空後,將如│
│ │○市○○│ │ │ │ │ │ 附圖所示部分,面積│
│ 一 │○段○○│ │ │ │ │ │ 108.38平方公尺之土│
│ │小段259-│ │ │ │ │ │ 地返還予原告,暨自│
│ │165地號 │ │ │ │ │宜蘭縣○│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 │土地 ├─────┼────┤108.38 ├────┤○市○○│ 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
│ │ │ │ │ │ │路000巷 │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 │ │ │ │ │ │00號 │ 告316元。 │
│ │ │ │ │ │ │ │二、被告王小芬、梁瑞英│
│ │ │ │ │ │ │ │ 應給付原告16,827元│
│ │ │ (B) │34 │ │磚造一層│ │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 │ │ │ │ │ │ │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 │ │ │ │ │ │ │ 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宜蘭縣○│ │ │ │ │ │ │一、被告王麗華、藍堉瑄│
│ │○市○○│ │ │ │ │鋼鐵造雨│ │ 及王玟瑄應將占用坐│
│ │○段○○│ │ │ │ │遮 │ │ 落○○市○○○段○│
│ │小段259-│ │c1│4.93 │ │ │ │ ○小段259-165地號 │
│ │166地號 │ │ │ │ 26.51 │ │ │ 土地上與○○市○○│
│ │土地 │ │ │ │ │ │ │ ○段○○小段259 │
│ ├────┤(C) ├─┼────┤ ├────┤ │ -16 6地號土地上如 │
│ │宜蘭縣○│ │ │ │ │ │ │ 附圖C、D、E、F所示│
│ │○市○○│ │ │ │ │鋼鐵造雨│ │ 範圍(面積共165.43│
│ │○段○○│ │ │21.58 │ │遮 │ │ 平方公尺),即門牌│
│ │小段259-│ │c2│ │ │ │ │ 號碼宜蘭縣○○市○│
│ │165地號 │ │ │ │ │ │ │ ○路000巷00號地址 │
│ │土地 │ │ │ │ │ │ │ 所示之違建拆除,並│
│ ├────┼───┼─┼────┼────┼────┤ │ 將上揭土地騰空遷讓│
│ │宜蘭縣○│ │ │ │ │ │ │ 返還予原告,暨自起│
│ │○市○○│ │ │ │ │鋼鐵造一│宜蘭縣○│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段○○│ │ │13.92 │ │層 │○市○○│ 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
│ │小段259-│ │d1│ │ │ │路000巷 │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 │166地號 │ │ │ │ │ │00號 │ 483元。 │
│ │土地 │ │ │ │ │ │ │二、被告王麗華、藍堉瑄│
│ ├────┤(D) ├─┼────┤71.94 ├────┤ │ 及王玟瑄應給付原告│
│ │宜蘭縣○│ │ │ │ │鋼鐵造一│ │ 25,683元,暨自起訴│
│ │○市○○│ │d2│42.69 │ │層 │ │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 │○段○○│ │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二 │小段259-│ ├─┼────┤ ├────┤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165地號 │ │d3│15.33 │ │鋼鐵造雨│ │ │
│ │土地 │ │ │ │ │遮 │ │ │
│ ├────┼───┼─┼────┼────┼────┤ │ │
│ │宜蘭縣○│ │ │ │ │ │ │ │
│ │○市○○│ │ │ │ │鋼鐵造一│ │ │
│ │○段○○│ │e1│10.84 │ │層 │ │ │
│ │小段259-│ │ │ │ │ │ │ │
│ │166地號 │ │ │ │ │ │ │ │
│ │土地 │ │ │ │ │ │ │ │
│ ├────┤(E) ├─┼────┤15.74 ├────┤ │ │
│ │宜蘭縣○│ │ │ │ │ │ │ │
│ │○市○○│ │ │ │ │鋼鐵造一│ │ │
│ │○段○○│ │e2│ 4.90 │ │層 │ │ │
│ │小段259-│ │ │ │ │ │ │ │
│ │165地號 │ │ │ │ │ │ │ │
│ │土地 │ │ │ │ │ │ │ │
│ ├────┼───┴─┼────┼────┼────┤ │ │
│ │宜蘭縣○│ │ │ │ │ │ │
│ │○市○○│ │ │ │ │ │ │
│ │○段○○│(F) │51.24 │51.24 │磚造一層│ │ │
│ │小段259-│ │ │ │ │ │ │
│ │165地號 │ │ │ │ │ │ │
│ │土地 │ │ │ │ │ │ │
├──┴────┴─────┴────┴────┴────┴────┴───────────┤
│附圖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日字9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
└─────────────────────────────────────────────┘
附表二
┌─────────────┬───────────┬───────────┐
│98年12月18日至101年12月31 │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起訴後按月應給付之不當│
│日 │17日 │得利 │
├─────────────┼───────────┼───────────┤
│計算式:(165.43x590x5%x3 │計算式:(165.43x700x5│計算式:165.43x700x5%/│
│)+(165.43x590x5%x14/365 │%)+(165.43x700x5%x35│12=483(元以下四捨五入│
│)=14828(元以下四捨五入)│1/365)=11358(元以下 │) │
│ │四捨五入) │ │
│ │ │ │
├─────────────┴───────────┼───────────┤
│合計為26186元(原告在此範圍內為聲明僅請求25683元)│合計為48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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