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3,訴,439,201508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李佩錦
被 告 張天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4日上午6時許騎乘由原告名義承租之機車搭載原告,於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202巷口時,被告因疲勞睡著,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及路邊電線桿,致原告受有肝臟挫傷合併肝內血腫、左大拇指撕裂傷及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原告承租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支出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僅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

㈡原告因前開傷害住院治療,於住院以及出院後1個月內期間無法自理生活,由原告母親照顧,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萬元;

㈢原告因前開傷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萬元。

綜上合計,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10萬元(車輛修復費用以2萬元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因駕車不慎撞及路邊電線桿,致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核與被告於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偵審中自白情節相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按。

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應信為真實。

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㈡ 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經查:⑴原告主張其承租之機車因系爭事故,為此支出機車修復費用2萬5,000元等情,乃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據,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修復費用損害,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應屬有據。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2年8月4日由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轉入羅東聖母醫院加護病房,至102年8月6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02年8月12日出院,住院於一般病房期間需絕對臥床休息,需專人照護,又一般外聘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為每日2,000元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104年4月17日天羅聖民字第0262號函、104年5月13日天羅聖民字第335號函存卷可稽。

原告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102年8月6日至12日)共7日,由其母親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依前揭全日看護收費標準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1萬4,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為有理由。

至原告另主張出院期間受有看護費用損害部分,查原告於出院時已可自行行動,並非絕對需專人照顧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前揭104年4月17日函文可憑,尚難認原告於出院後,仍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出院後看護費用損害,乃屬無據。

是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部分,於1萬4,0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本件原告因被告駕車之過失侵權行為,除受有手指及頭部、臉部外傷外,尚因此肝臟挫傷合併肝內血腫,而須住院治療,醫院尚曾發出病危通知單,亦有羅東聖母醫院檢附之病歷附卷可憑,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偵審中陳述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之關係、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萬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 綜上合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9萬4,000元(機車修復費用2萬元、相當於看護費用1萬4,000元之損害、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核其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而支出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此部分之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