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司他,12,201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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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陳燕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添成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黃添成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05民事判決確定。

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上訴第二審,第二審判決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一)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原告起訴聲明:1、確認與被告黃添成於民國89年7月19日就頭城鎮新打馬煙段456地號土地(下稱45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黃添成應將4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訴訟標的金額以456地號土地於103年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3,180元/㎡×面積936.02㎡=2,976,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1/2即1,488,272元計算,應徵裁判費15,751元,又被告黃添成支出證人旅費1,184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6,935元(即15,751元+1,184元)。

(二)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亦為1,488,272元,應徵裁判費23,626元,上訴人即原告另支出(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墊付)證人旅費1,570元,合計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5,196元(即23,626元+1,570元)。

(三)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二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39,377元(即15,751元+23,626元)應由原告負擔。

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9,377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揭規定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官提出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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