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司他,13,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謝榮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舜程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

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及第420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號、104年度勞移調字第2號事件調解成立,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3,366元,應徵裁判費6,500元,經移付調解成立,參照前揭訴訟救助制度立法精神之意旨,法院逕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故應僅徵裁判費6,500元之1/3即2,167元(計算式:6,500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本院104年度勞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6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