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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127號
債 權 人 林暘岷(原名林義哲)
債 務 人 林靖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迄今未清償,故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惟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影本所載,本件債權為債權人與案外人林彥鋒平均分擔,故債權人僅能請求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計算式:債權總計新臺幣陸拾萬元,平均分擔後,債權人可分得新臺幣參拾萬元,再扣除債務人先前已返還債權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餘額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尚未返還)。
經本院定期間命債權人更正請求金額或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得請求全部金額之理由,債權人逾期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可稽。
從而,債權人請求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准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債務人如列有法定代理人時,請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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