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司促,358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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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3581號
債 權 人 陸美華
債 務 人 張春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張春男之繼承人積欠債權人新臺幣玖萬元,迄今未清償,故請求對債務人張春男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惟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所示債務人為張春男之繼承人為何人不明,且未提出可釋明本件債權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定期間命債權人補正⑴被繼承人張春男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一份(記事欄勿省略)。

⑵被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資料。

⑶被繼承人張春男所簽發之本票影本。

債權人經合法送達,而逾期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故債杌人請求對債務人張春男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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