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7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張榕珊(原名張心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榕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2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共5年,寬限期1年,寬限期間按月付息,寬限期滿後以每壹個月為壹期,分48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違約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簽立借據為證。
有關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二)債務人自103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然經聲請人催討,迄未清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
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3732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榕珊 │自民國104年4│民國104年8月│年息百分之三點│
│ │376253│ │月2日起 │3日 │七二五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8│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四點│
│ │ │ │月4日起 │ │七二五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榕珊 │自民國104年5│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76253│ │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