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司拍,4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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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蔡木龍
相 對 人 陳文龍(即陳義雄之繼承人)
陳名緯(即陳義雄之繼承人)
陳淑芬(即陳義雄之繼承人)
陳淑敏(即陳義雄之繼承人)
陳淑娟(即陳義雄之繼承人)
陳靜玉(即陳義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義雄於民國97年8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經依法登記在案。

嗣被繼承人陳義雄於103年1月17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為其繼承人,尚欠3,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他約定事項、借據(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本院家事庭函文等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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