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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梁韋森
相 對 人 李豐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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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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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利 息 起 算 日 │ 發 票 人 │票據│
│號│ │ (新 台 幣) │ (提 示 日) │ │ │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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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3年1月25日 │50,000元 │103年1月26日 │103年1月26日 │李豐明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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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3年2月27日 │130,000元 │103年2月28日 │103年2月28日 │李豐明即南海企業│無 │
│ │ │ │ │ │社(獨資商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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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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