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司票,19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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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徐彩鳳
相 對 人 陳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7日簽發,到期日為104年4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TH0000000號),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又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本票票面發票日記載「中華民國104年57月日」,究該發票年月日為何,要非無疑,致生票據發票年月日記載文義不清,難以辨識發票人之真意為何。

則本件本票有關「發票年月日」之必要記載事項,從形式上觀之,已不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無效票據。

聲請人據以聲請對該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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