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楊淑花
相 對 人 陳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紙,金額共計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查附表所示編號02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另編號03、04本票之票載到期日係民國104年4月22日、104年4月15日,到期日均在發票日前,應視同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又聲請人表明前開本票2紙各自提示日為104年5月22日、104年5月15日,並請求自提示日起開始起算利息(見104年8月11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
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
│本票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203號│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提 示 日) │ │ │ │
├─┼──────────┼─────────┼──────────┼──────────┼────────┼──┤
│01│104年6月1日 │500,000元 │104年6月1日 │104年6月1日 │CH677312 │ │
├─┼──────────┼─────────┼──────────┼──────────┼────────┼──┤
│02│104年4月6日 │30,000元 │104年4月6日 │104年4月6日 │CH278616 │ │
├─┼──────────┼─────────┼──────────┼──────────┼────────┼──┤
│03│104年5月22日 │30,000元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2日 │CH632053 │ │
├─┼──────────┼─────────┼──────────┼──────────┼────────┼──┤
│04│104年5月15日 │90,000元 │104年5月15日 │104年5月15日 │CH493166 │ │
└─┴──────────┴─────────┴──────────┴──────────┴────────┴──┘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