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司聲,10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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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湯景富
相 對 人 林惠美
朱達泉
朱堯麟
朱堯弘
朱堯楠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擔保物在案,嗣聲請變換擔保物,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提供面額新臺幣2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7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前揭債票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書、本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得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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