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司聲,93,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張聰賢
相 對 人 炬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田
相 對 人 張國棟
林 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00元,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