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婚,1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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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邱茂德
被 告 徐雀霞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0年10月18日申請登記,婚後被告雖於90年12月27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然被告與原告同居7天即因吵架擅自離家在外違法工作,且逾期停留,乃於92年5月28日遭強制出境返回大陸地區。

原告前為挽回兩造之感情,計曾至大陸地區去找被告4次,第1次是93、94年期間,因當時被告表示願意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乃為此曾幫被告聲請再次入境臺灣,惟未獲內政部准許,嗣原告還曾第2、3次至大陸地區找被告,而兩造互動之情形係見面的第1天不會吵架,因為原告會拿錢給被告,但第2天就會吵架,因為被告的主要目的是要跟原告拿錢,而原告於5、6年前最後一次去大陸找被告時,發現被告已經搬家,迄今行縱不明。

被告搬家並未事先告知原告,致原告無法知悉其行縱,足認被告應無意願與原告維繫婚姻關係。

綜上情節,顯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8月7日結婚,於90年10月18日申請登記,婚後同住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詎被告於92年出境返回大陸,即未再返台,於5、6年前並搬離原告所知悉之大陸地區住處,迄今音訊全無,兩造迄今已有多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及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前於92年5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無訛,有該署回函及所附附件在卷足憑。

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於兩造結婚雖曾來台與原告同居,惟於92年5月28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迄今已12年有餘,期間原告雖曾3次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團聚,惟於5、6年前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搬家,迄今行縱不明,致原告無法再至大陸地區與之團聚,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再觀兩造現分居宜蘭、大陸地區各行其事,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故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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